云环通〔2022〕128号关于修订部门环境联动执法联勤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9-03 来源: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佚名
各州、市生态环境局、公安局:
2015年2月6日,原省环境保护厅和省公安厅共同制定印发了《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云南省公安厅部门环境联动执法联勤制度》(云环通〔2015〕25号),由于原制定机构名称、依据发生变化,加之原制度仅局限于省级部门的联动联勤规范,不能满足基层工作需求,不利于推动全省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经研究决定对制度进行修订完善。修订后的名称变更为《云南省生态环境部门 公安机关生态环境联动执法联勤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云南省公安厅
2022年8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生态环境部门 公安机关
生态环境联动执法联勤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联动执法机制,充分发挥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职能优势,依法惩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在联动执法中,应当坚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积极主动的原则。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执行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在行政执法中,对需要实施行政拘留或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生态环境联动执法领导小组,负责辖区生态环境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组织、协调,解决生态环境执法衔接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和困难。
第二章 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执法联动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共同推进生态环境执法联动、衔接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联动执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
(二)研究、收集并提出联席会议议题,做好会议筹备;
(三)协调、督促成员单位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四)调度、汇总各地环境执法联动工作情况;
(五)对紧急案件联合调查工作进行协调;
(六)对案件移送及办理情况进行督导;
(七)研究联动执法中存在问题,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动议;
(八)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联席会议由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的下列人员参加,两部门分管领导为会议召集人。
(一)生态环境部门主管厅(局)领导,生态环境执法局(支队、大队)、法制审核部门、负有相关领域生态环境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以及监测、环境应急、辐射等直属单位负责人;
(二)公安机关分管厅(局)领导,公安机关环食药侦总队(支队、大队)、法制部门相关负责人、以及案件侦办民警;
(三)必要时,商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技术专家等人员参加会议。
第九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通报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查处以及生态环境执法联动工作有关情况;
(二)会商督办重大复杂案件;
(三)研究联动工作中存在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四)协调解决涉及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执法问题;
(五)提出联动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建议;
(六)修改完善生态环境执法联动工作制度;
(七)研究解决联动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联席会议的工作规则。
(一)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也可以不定期召开会议;
(二)会议议题由下设办公室收集,报召集人审定;
(三)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应当双方协商一致;
(四)会议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议题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时,可邀请技术专家到会提出建议;
(五)会议议定事项以纪要形式印发、执行。
第三章 移送通报制度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适用行政拘留案件,应当按《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行政拘留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商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共同前往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行政拘留案件,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并说明理由、退回案卷材料。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第十五条 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做到“应移尽移”,杜绝处罚不到位。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或线索的,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向公安机关通报或移送。
(一)线索通报。生态环境部门接到举报或在检查过程中,初步判断认为明显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可以将线索通报公安机关;
(二)调查中移送。生态环境部门在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处罚后移送。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联合调查制度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安厅负责本省重特大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事件)的联合调查工作。
省级以下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的联合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联合调查的范围。
(一)中央领导批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交办的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犯罪问题;
(二)央视、新华社等中央级媒体曝光的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犯罪问题;
(三)省委、省政府和生态环境部、公安部领导批示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交办的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犯罪问题;
(四)违法性质严重、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社会影响恶
劣,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生态环境违法、犯罪问题;
(五)省级一年内2次以上交办且问题解决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犯罪问题;
(六)其他需要联合调查的重点生态环境违法、犯罪问题。
第十九条 联合调查的启动。根据范围界定的事由,经联动执法领导小组决定,成立专案组,启动联合调查工作。
专案组组长可根据案件性质指定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同志担任,成员包括生态环境部门执法机构人员、公安机关相关部门人员,以及抽调的生态环境、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的技术专家和有关人员。根据案件查处需要,可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联合调查中,应当查明生态环境违法事实,重点查明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等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做好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工作,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生态环境问题。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联合调查中,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及时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指导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取证,对阻挠生态环境监管执法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联合调查结束后,参与调查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联合调查情况及时进行会商,提出处理建议,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共同建立案件信息通报机制,畅通信息互通渠道,为合力打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提供重要保障。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信息互通渠道包括专题会议反馈、信息通报、统计数据分析报告、专案情况书面反馈等。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信息共享的范围包括内部规范性文件规定、司法解释、鉴定方法、污染物判定标准、刑事案件证据标准,以及涉案当事人信息、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
第二十六条 对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查办的环境违法案件信息,需要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应由双方宣传部门审核后联合发布。
第六章 表彰奖励制度
第二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和省公安厅对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动执法联勤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工作推进不力,贻误案件办理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提出追责建议。
第二十八条 对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在联动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生态环境联动执法领导小组应当提出建议,纳入部门年度考核、表彰奖励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对在联合查处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中的举报和协助调查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奖励办法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环发〔2020〕25号)和《云南省公安厅出台群众举报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知识产权犯罪奖励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中部分专有名词的含义和逃避监管违法情形。
(一)“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二)“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三)“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四)“现场勘验图”,是指描绘主要生产及排污设备布置等案发现场情况、现场周边环境、各采样点位、污染物排放途径的平面示意图。
(五)“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
(六)“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1.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2.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3.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4.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七)“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2.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3.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4.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6.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7.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涉期间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从其规定。有新规定或新的司法解释的,适用新规定或新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云南省公安厅部门环境联动执法联勤制度》(云环通〔2015〕25号)自行废止。
-->各州、市生态环境局、公安局:
2015年2月6日,原省环境保护厅和省公安厅共同制定印发了《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云南省公安厅部门环境联动执法联勤制度》(云环通〔2015〕25号),由于原制定机构名称、依据发生变化,加之原制度仅局限于省级部门的联动联勤规范,不能满足基层工作需求,不利于推动全省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经研究决定对制度进行修订完善。修订后的名称变更为《云南省生态环境部门 公安机关生态环境联动执法联勤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云南省公安厅
2022年8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生态环境部门 公安机关
生态环境联动执法联勤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联动执法机制,充分发挥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职能优势,依法惩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在联动执法中,应当坚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积极主动的原则。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执行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在行政执法中,对需要实施行政拘留或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生态环境联动执法领导小组,负责辖区生态环境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组织、协调,解决生态环境执法衔接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和困难。
第二章 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执法联动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共同推进生态环境执法联动、衔接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联动执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
(二)研究、收集并提出联席会议议题,做好会议筹备;
(三)协调、督促成员单位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四)调度、汇总各地环境执法联动工作情况;
(五)对紧急案件联合调查工作进行协调;
(六)对案件移送及办理情况进行督导;
(七)研究联动执法中存在问题,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动议;
(八)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联席会议由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的下列人员参加,两部门分管领导为会议召集人。
(一)生态环境部门主管厅(局)领导,生态环境执法局(支队、大队)、法制审核部门、负有相关领域生态环境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以及监测、环境应急、辐射等直属单位负责人;
(二)公安机关分管厅(局)领导,公安机关环食药侦总队(支队、大队)、法制部门相关负责人、以及案件侦办民警;
(三)必要时,商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技术专家等人员参加会议。
第九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通报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查处以及生态环境执法联动工作有关情况;
(二)会商督办重大复杂案件;
(三)研究联动工作中存在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四)协调解决涉及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执法问题;
(五)提出联动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建议;
(六)修改完善生态环境执法联动工作制度;
(七)研究解决联动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联席会议的工作规则。
(一)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也可以不定期召开会议;
(二)会议议题由下设办公室收集,报召集人审定;
(三)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应当双方协商一致;
(四)会议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议题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时,可邀请技术专家到会提出建议;
(五)会议议定事项以纪要形式印发、执行。
第三章 移送通报制度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适用行政拘留案件,应当按《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行政拘留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商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共同前往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行政拘留案件,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并说明理由、退回案卷材料。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第十五条 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做到“应移尽移”,杜绝处罚不到位。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或线索的,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向公安机关通报或移送。
(一)线索通报。生态环境部门接到举报或在检查过程中,初步判断认为明显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可以将线索通报公安机关;
(二)调查中移送。生态环境部门在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处罚后移送。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联合调查制度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安厅负责本省重特大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事件)的联合调查工作。
省级以下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的联合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联合调查的范围。
(一)中央领导批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交办的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犯罪问题;
(二)央视、新华社等中央级媒体曝光的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犯罪问题;
(三)省委、省政府和生态环境部、公安部领导批示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交办的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犯罪问题;
(四)违法性质严重、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社会影响恶
劣,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生态环境违法、犯罪问题;
(五)省级一年内2次以上交办且问题解决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犯罪问题;
(六)其他需要联合调查的重点生态环境违法、犯罪问题。
第十九条 联合调查的启动。根据范围界定的事由,经联动执法领导小组决定,成立专案组,启动联合调查工作。
专案组组长可根据案件性质指定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同志担任,成员包括生态环境部门执法机构人员、公安机关相关部门人员,以及抽调的生态环境、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的技术专家和有关人员。根据案件查处需要,可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联合调查中,应当查明生态环境违法事实,重点查明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等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做好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工作,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生态环境问题。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联合调查中,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及时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指导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取证,对阻挠生态环境监管执法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联合调查结束后,参与调查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联合调查情况及时进行会商,提出处理建议,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共同建立案件信息通报机制,畅通信息互通渠道,为合力打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提供重要保障。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信息互通渠道包括专题会议反馈、信息通报、统计数据分析报告、专案情况书面反馈等。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信息共享的范围包括内部规范性文件规定、司法解释、鉴定方法、污染物判定标准、刑事案件证据标准,以及涉案当事人信息、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
第二十六条 对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查办的环境违法案件信息,需要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应由双方宣传部门审核后联合发布。
第六章 表彰奖励制度
第二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和省公安厅对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动执法联勤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工作推进不力,贻误案件办理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提出追责建议。
第二十八条 对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在联动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生态环境联动执法领导小组应当提出建议,纳入部门年度考核、表彰奖励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对在联合查处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中的举报和协助调查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奖励办法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环发〔2020〕25号)和《云南省公安厅出台群众举报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知识产权犯罪奖励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中部分专有名词的含义和逃避监管违法情形。
(一)“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二)“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三)“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四)“现场勘验图”,是指描绘主要生产及排污设备布置等案发现场情况、现场周边环境、各采样点位、污染物排放途径的平面示意图。
(五)“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
(六)“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1.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2.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3.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4.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七)“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2.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3.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4.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6.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7.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涉期间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从其规定。有新规定或新的司法解释的,适用新规定或新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云南省公安厅部门环境联动执法联勤制度》(云环通〔2015〕25号)自行废止。
原文链接:http://sthjt.yn.gov.cn/hjjc/hjjcgzdt/202208/t20220830_2311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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